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1,976,300元,在新臺幣385,72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
訴訟繫屬登記之
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
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前遵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97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就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
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爰聲請返還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385,720元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110年度存字第674號部分擔保金11,590,580元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相對人已
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14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其未受有損害
等情。
是以,相對人既無因聲請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