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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61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1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繳納地政規費之臨櫃手續費,屬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1234號裁定核定裁判費100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600
(5,300+8,300+2,000)
同上

合計:16,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