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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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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聲  請  人  張仁源  

            張淑芬  
            張維君  
            張淑芳  
            張文馨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60元【計算式:33,670*6/7=28,8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