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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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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聲  請  人  張仁源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00元
46,005元
聲請人
113.1.26
113.5.10
合計
5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