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香君
吳紫淋即吳淯淋
林畇淇即林沐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62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6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