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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侑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林加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兼法定代理人林加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加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