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偉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20,67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曾聲請
停止執行,
嗣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撤回,
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67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
嗣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另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