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信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又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
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
預供擔保,其
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34,695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且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相對人雖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
惟經上訴第二審改判廢棄原判決確定,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二審廢棄原判決而無所
附麗,已失其效力,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