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春成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春祥
張惠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向
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前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