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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施秀梅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43號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除退還原告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予原告外)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業經本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有收據、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