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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許金郎  
相  對  人  許文錫  
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文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7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40元(計算式:6,300*80/100=5,0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許金郎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300

同上


合計: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