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富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邱泰元間,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邱泰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邱泰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98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