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代 理 人 吳漢忠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方惠民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供
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59萬6,000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在案(113年度存字第1945號)。茲因
兩造已調解成立,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審核無誤。
惟查聲請人係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並未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
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寄送至他址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