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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相  對  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又相對人具狀稱其支出二審訴訟費用,請求抵銷數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均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判決,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388,580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160,54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88,58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440元
101,992元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111.5.13
111.10.4
鑑價費用
60,000元
同上
111.6.2
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同上
113.3.8
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同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40號裁定
合計:388,580元
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陳雅鈴
112.7.4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5,400元
同上
112.11.21
合計:160,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