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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相  對  人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2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0,22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彰化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金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