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李錫忠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育有4名子女,為給家庭保障,避免異議人發生意外或生病而增加家人負擔,故才於民國76年3月9日申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無移轉財產之意,只是希望於異議人身故時留給受益人即配偶、子女用以作為安家費、生活費與喪葬費,故請求不要執行系爭保單。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於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要保人為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14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取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然依親等關聯資料、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48頁),異議人之配偶楊麗鐘之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20筆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7,071,774元及具所得420,961元,女兒李盈珏之名下有土地、汽車等6筆財產價值2,484,423元及具所得536,479元,女兒李明儒之名下有汽車、股票等2筆財產價值2,500元及具所得1,243,280元,女兒李宛勳之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價值50,929元及具所得668,917元,而女兒李佩玟之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5筆財產價值1,222,434元及具所得604,432元,可見異議人之配偶與女兒所有之前揭財產與所得已足供其等生活所需及支付異議人將來之喪葬費,根本無庸仰賴異議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314,125元過活,故異議人以前詞主張,並可採,無從阻礙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原審對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詞主張原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既非有據,則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