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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黄耿輝即壹貳零自助洗衣企業社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裁定計算之薪資可供執行金額,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規定應保留之生活必要費用,未充分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罹患乳癌治療中無法工作之配偶及無工作收入之母親,倘扣薪將致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聲明異議等語。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萬6,1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異議人對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秀水高工)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秀水高工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秀水高工於114年10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為秀水高工員工,依系爭扣押命令自114年11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2萬3,962元;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因有罹癌配偶及剛出生幼子需照顧,倘扣薪將致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異議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A5年、114年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異議人之配偶林美儀罹癌治療中,於113年度無財產,利息所得為1,488元;異議人之母葉色紫於47年出生,有配偶及另2名成年子女,於113年有投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及財產所得資料等可參。是異議人陳稱其需扶養罹癌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葉色紫部分,依葉色紫上開資料,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仍有疑義,異議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異議人及其扶養配偶、2名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每月7萬4,472元(計算式:1萬8,618元×4人),已經超過秀水高工陳報異議人之每月薪資。而依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供自住之房地及1輛汽車(1A4年出廠),所得主要為秀水高工之薪資所得、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薪資所得(經該校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離職,其員工,無從扣押),難認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可動用之收入或資產,以支應其與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扣除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