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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徐雪園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陳冠雄,已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以彰院賢97年度執乙字第2635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富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富邦、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名下之富邦、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現已執行在前,本院遂於114年4月29日以彰院毓114司執乙26415字第1144032398號函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誤,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詢異議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經保險公會函覆異議人名下含系爭保單在內之數筆保險契約,並有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此有保險公會114年3月21日函覆及附件、富邦人壽114年4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異議人雖提出台中銀行電腦網頁截圖乙紙(見院卷第11頁),並辯稱系爭保單非其責任財產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究竟為異議人或訴外人陳冠雄,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執行法院無從認定屬何人所有之財產。再者,系爭保單究竟有無變更為訴外人陳冠雄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結果,系爭保單自投保日起未有變更紀錄,有富邦人壽115年1月2日陳報狀(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就此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徐雪園/陳冠雄
3,092,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