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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2月22日結婚,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手機遺失,在警局透露遭詐騙新臺幣82萬元,事後仍一直不斷被騙,如愛情詐騙、比特幣…。又被告手機中發現許多援交妹照片,以及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被告遭原告發覺此情仍大言不慚說:「我就是要利用這個女人跟你離婚」等語。後被告雖當面聲稱已封鎖援交妹、詐騙集團,也對子女宣稱與該等人員未再有聯繫,但仍持續被詐騙,不明錢莊人士更於112年10月10日前來家中討要債務。原告與兒子不斷接獲錢莊討債電話,不勝其擾,而女兒亦因上情開始服用憂鬱症藥物。原告為清償被告債務,向親友借貸還款,又將房屋賣出後租屋居住,租屋後錢莊仍來電索討金錢,而被告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後離家,至今未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員林分局,該局以114年3月27日員警分三字第1140014179號函函復本院,表示被告自113年8月7日行蹤不明後,今尚無尋獲紀錄;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在監在押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可知相對人目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13年8月7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其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