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83年2月22日結婚,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手機遺失,在警局透露遭詐騙新臺幣82萬元,
惟事後仍一直不斷被騙,如愛情詐騙、比特幣…。又被告手機中發現許多援交妹照片,以及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被告遭原告發覺此情仍大言不慚說:「我就是要利用這個女人跟你離婚」等語。
嗣後被告雖當面聲稱已封鎖援交妹、詐騙集團,也對子女宣稱與該等人員未再有聯繫,但仍持續被詐騙,不明錢莊人士更於112年10月10日前來家中討要債務。原告與兒子不斷接獲錢莊討債電話,不勝其擾,而女兒亦因上情開始服用憂鬱症藥物。原告為清償被告債務,向親友借貸還款,又將房屋賣出後租屋居住,租屋後錢莊仍來電索討金錢,而被告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後離家,至今未歸。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
經查,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現仍有
婚姻關係,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未歸
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員林分局,該局以114年3月27日員警分三字第1140014179號函函復本院,表示被告自113年8月7日行蹤不明後,
迄今尚無尋獲紀錄;再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在監在押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可知
相對人目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13年8月7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其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