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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76年1月23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整日飲酒賭博,未曾照顧子女或負擔家庭費用,並頻繁向原告討要金錢,致原告長年獨自負擔家庭經濟責任,並需協助被告償還巨額債務,詎被告無視原告付出,每每飲酒後,均以「拎娘」、「幹你娘」、「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老母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子有染、反覆稱原告在外「討客兄」;且被告隨年紀增長,行為越發脫序,先於106年11月間強制猥褻社團友人,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107年間涉犯誣告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113年10月24日酒駕,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開犯行非但無視法律規範,其強制猥褻兩造社團友人之行為,更使原告無法忘懷遭被告背叛之痛苦。此外,於同年12月28日20時許,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丙○○之保單借款,被告飲酒後便進入原告房間,動手對原告掐脖子、搧巴掌,並向原告揚言「要你死」,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瘀傷等傷害,原告致電向丙○○及警方求救後,先行離開前往驗傷及製作筆錄,然於同(28)日21時許,被告仍不斷於與丙○○之對話中,捏造原告與訴外人AOO有私情、丙○○實為原告與AOO所生子女等虛偽事實,並揚言依被告早年個性,早將原告殺掉,及詛咒原告及丙○○不得好死等語,嗣原告驗傷完畢返家,被告又向原告稱要燒掉原告衣物及原告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遂以上情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於114年1月18日搬出兩造原共同住處,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騎車出現於該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之原告現居所,被告雖辯稱係為原告送信,但原告並沒有收到任何信件。綜上,被告上開虐待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甚鉅,致原告長期生活於被告家暴及精神壓力中,任何人若居於原告地位均難忍受;又兩造如今形同陌路,已無正常夫妻之互動及關懷,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前於農會上班,亦有從事投資事業,原告之會計事務所百分之80客戶均為被告所招攬,兩造所經營之家庭並不缺錢,且自兩造子女丙○○出生迄被告至印尼投資前,家庭費用均是由被告支出,缺錢的人是原告;被告平時雖會飲酒,惟飲酒後便睡覺,未曾於酒後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或誣指原告討客兄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強制猥褻案件,應於被告入監時就提出意見,卻迄今才提出,並不合理;113年12月28日20時許,打原告巴掌是因被告吵不過原告,為制止吵架才打原告巴掌,此乃合理且於夫妻口角中常見之事,且被告欲質借之保單是被告的,只是借放於丙○○處,而同(28)日21時許,被告與丙○○之對話,因被告當時酒醉斷片,已全數忘記,錄音內容中「古早以前我就殺掉」等語,則係指30年前依被告的個性可能會有如此作為,不代表現在,且被告嗣未對原告揚言要燒掉原告事務所或原告衣服,僅是因原告衣服太多致被告無法進入更衣間,始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處理掉衣服;至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前往原告現居所,是因原告信件均寄至被告家,該信件有時效性,被告才騎車至原告居所,將信件丟至原告轎車引擎蓋上。此外,被告有於114年3月20日對原告提出遺棄罪告訴,原告前往警詢時,表示係故意遺棄被告、被告因無金援故活不過3個月,惟被告後來未死,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月**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份、113年12月28日21時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被告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小到大,只要被告喝醉,就會聽見被告罵三字經表達心中不滿,若兩造起爭執時,被告也很常以「拎娘」、「幹你娘」、「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老母臭雞掰」、「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且從伊會寫注音時,就不知被告職業為何,印象中被告都是在家,即便在原告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原則上也只是坐著,未替事務所處理事情,家中經濟來源都是原告一人負責。伊小時候家裡欠很多錢,若生活費不夠花用時,原告會叫伊去向伊奶奶借幾千元支撐,過幾個月後原告就會還錢;小時候家裡也會有人來討債,伊不太清楚債務來源,應該都是被告去印尼投資之借款及倒會的錢,來家中討錢的人都會打電話來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會指示伊回答被告不在,隨後被告便躲起來,或是在樓上裝睡,伊也曾看過原告的簿子上記載每個月需還多少錢,原告說簿子上記載的都是被告的債務。113年12月28日,被告先於早上向伊傳送line訊息,詢問伊的保單放置何處,伊猜到被告想拿該保單借錢,然該保單保險費是由原告繳納,伊便向被告稱伊要先找姑姑瞭解,嗣將上情告訴原告,惟當(28)日20時就接獲原告稱遭被告毆打之求救電話,伊接獲後馬上回家並報警,進到客廳看見兩造一人一邊僵持,原告脖子、臉頰、嘴巴均有紅腫,被告還稱剛才有人跑出去,那人是原告的客兄,嗣原告先離開前往驗傷,伊就將伊與被告的對話錄下來,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姑姑,提到「古早以前我就殺掉了」,這句話在伊聽來,應係指若被告再年輕一點,就會將原告做掉,以前被告喝醉時也常說這類話,原告做完筆錄回來後,被告便要求原告及伊要在過年前搬走,若未搬走,就要將全部包含原告事務所、更衣室等燒掉。據伊所見,兩造之前至少還會就電視內容聊幾句話,惟自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服刑回來後,兩造就不會待在同一空間,原告也不再管被告去向等語。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互核證人之陳述與原告之主張大致偌同,又審酌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其等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證述之動機,且其經具結後作證,亦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復無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自堪予採信,可認原告上述主張大致為實,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動輒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夫妻口角,打個巴掌就提告傷害,我認為夫妻口角是常常有的事,我吵不過她,沒有那個巴掌制止不了」等語(見卷第161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尊重可言,每於夫妻口角時以極其侮辱性字眼謾罵原告,並合理化自己之暴力行為,對於自己動手毆打對方之不當行為毫無反省,甚至於106年間強制猥褻兩造共同之社團友人,導致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以至自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強制猥褻案件縮短刑期執畢後,兩造幾已不再互動,113年12月28日更發生被告毆打原告之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當庭仍爭吵不斷,針鋒相對,顯見兩造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