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洪耀鈞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
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異議人之
受僱人員周明嘉經受委任為本案
訴訟代理人到庭,其向審判長表示為異議人員之法務人員,並陳明其係大學
法律系畢業,對本案事實了解,另提出異議人委任之
委任狀、員工識別證、勞保加保資料,
惟審判長以應由
律師代理,且認員工識別證僅為單面、勞保加保資料為近期加保為由,否准異議人之受僱人員周明嘉為訴訟代理,然員工識別證本就
非制式文件,僅用於表彰異議人之受僱人員為異議人員工之事實,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人員既有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本就為異議人之受僱人員,且異議人受僱人員周明嘉亦已表明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符合司法院所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3款規定。
㈡雖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委任非律師代理需經審判長,惟該條但書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而制定非律師代理準則,審判長應受該準則
拘束為
適法之判斷,本案異議人受僱人員周明嘉既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提交相關資料供檢核,審判長顯未依
上開準則之規定,異議人就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所為否准異議人委任周明嘉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不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異議人委任周明嘉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並
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限期命補繳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禁止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又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周明嘉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稱其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惟其所提勞工保險加保證明亦非完整之投保明細,且勞保生效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而員工識別證任何人均得自行製作,是周明嘉所提資料均難以證明其係異議人之受僱員工,況周明嘉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周明嘉自104年8月26日起
迄今均投保於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保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1,000元起至40,100元止不等】,而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時,周明嘉尚未投保於異議人,但卻於114年11月20日又加保於異議人,且投保薪資居然為最低投保標準11,100元,周明嘉此種違背常情之投保情況,應是為規避本件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原則所為,實
難認周明嘉係真實受僱於異議人從事法務工作,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
諭知禁止周明嘉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
難謂可採。末禁止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並非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主張續行訴訟部分,其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而部分
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部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異議人雖主張續行訴訟,然本件訴訟已於114年11月27日當然發生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是聲請人主張續行訴訟,難認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