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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賴淑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淑惠、賴淑換、賴錫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案由、被告住所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原告亦未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4年8月6日提出書狀表明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0元,114年8月19日提出書狀請求調閱資料,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上開期間未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