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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洪耀聰 被 告 李淑蘭
李世傑
李世強
李麗珍
張全成
張全榮
張育彰
李張素琴
張素津
張素芬
洪碧鴻
洪瑞良
黃曉惠
黃曉梅
黃英姿
黃民進
黃雪美
黃梅香
黃梅英
黃順情
黃麗那
黃麗美
蘇謝寶珠
謝鑾嬌 (已殁) 謝氷
謝素真
謝漢松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關於 當事人適格等基礎事實尚有未 臻明確之處,為求審理周延,並充分保障 兩造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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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