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O字
許O芸
許O富
許O胤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許O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許O純與
被告許O字、許O芸、許O富、許O胤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許O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許O純之
債權人,被代位人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120,57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045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
繼承人許O熱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
拍賣,
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被代位人
迄今仍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代位人與被告迄今亦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045號債權憑證、113年司執育字第56944號
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O熱
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5、77頁),及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除戶及現戶
戶籍謄本附於保密卷宗
可稽。又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㈡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6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洪O娥已於8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即被告許O字、次子許O生、三男許O驊、次女即被代位人(被繼承人之長子許O雄已於53年9月11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應繼分為1/4。又許O生已先於99年3月2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許O芸、許O富、許O胤3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1/4×1/3);許O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配偶林O惠、長女許O琳、長男許O威再轉繼承,惟林O惠、許O琳、許O威及次順位繼承人許O字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10號公告等附於保密卷
可證,故許O驊之應繼分1/4應由未拋棄繼承之次順序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許O純單獨繼承,加計其原有之應繼分1/4後,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2。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各自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各自之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
適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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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