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人 蘇稜詔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被 告 裴O生
裴O蓮
王OO雲
裴O君
裴O鈴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裴O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裴O瀠與
被告裴O生、裴O蓮、王OO雲、裴O君、裴O鈴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裴O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裴O琴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21頁)所示之遺產准予代位分割,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請求代位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114年11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元,變更請求將上開遺產金額分配予被告裴O生(見卷第288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裴O琴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裴O生、裴O蓮、王OO雲、裴O君、裴O鈴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為被代位人裴O瀠之債權人,裴O瀠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364,71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裴O琴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裴O瀠及被告裴O生、裴O蓮、王OO雲、裴O君、裴O鈴。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裴O瀠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裴O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裴O生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分割,
惟若准予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卷第17至19頁)、裴O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77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71頁)、除戶及現戶全戶、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均附於保密卷宗)、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139至169頁)等件為證,並有裴O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附於保密卷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函所附繼承登記案件土地申請書影本(見卷第81至12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10月17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235、2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4年11月4日函所附各類存款餘額等資料查詢表(見卷第259至26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裴O瀠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裴O琴所遺留,由裴O瀠與被告裴O生、裴O蓮、王OO雲、裴O君、裴O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裴O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裴O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裴O琴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裴O生、次子裴O隆、次女裴O蓮、三女王OO雲(配偶裴O水先於67年2月4日死亡,長女裴O玉於51年6月7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4,嗣裴O隆於100年1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1/4由其繼承人即長女裴O君、次女裴O瀠、三女裴O鈴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裴O瀠與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裴O瀠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裴O瀠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裴O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裴O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裴O琴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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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0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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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