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銆瑲
陳百州
陳淑惠
許良瑋
許燕琳
朱銀快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為
被告朱銀快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家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街○段000號0樓之0)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A05、A06、A07、A08、A09、A04、A10(下簡稱被告A05等7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丁煬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審理中。茲因被告A0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被告A10為
監護人,
惟被告A10與被告A04同為被
繼承人陳丁煬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
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被告A04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見卷第165、167、213頁)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卷第21-119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因被告A04與其監護人即被告A10同時為被繼承人陳丁煬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及禁止代理問題,是原告聲請為被告A04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
特別代理人名單及聲請人之意見,認張家萍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
之虞,復無其他不
適任之情事,張家萍律師亦同意擔任被告A04之
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卷第217-221頁),是認由關係人張家萍律師於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擔任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A04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
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
本件選定被告A04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館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