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OO玉
            王O明  

            王O華  
            花O典  

            王O治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枝  
            林O在  
            林O綠  
被      告  王O和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王O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O鄰與被告王OO玉、王O明、王O華、花O典、王O治、王O和公同共有繼承人王O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王O鄰之債權人,王O鄰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51,284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王O定於民國37年1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O鄰及被告王OO玉、王O明、王O華、花O典、王O治、王O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債務人王O鄰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O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花O典具狀稱:伊僅為繼承人,原告之債務人,被代位人王O鄰與原告間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伊僅需依法繼承應繼分即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王O鄰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O定所遺留,由王O鄰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王O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O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被代位人王O鄰與被告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O定於3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繼承人王O定之配偶王O久、次男王O德、長女花O典、養子王O元、養女王O治(長男王O源夭亡絕),王O久、王O德、花O典每人應繼分為1/4,王O元、王O治每人應繼分為1/8(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嗣王O德於71年9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1/4由其繼承人即妻王OO玉、子王O鄰、王O明、王O華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16;王O久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4應由花O典、王O元、王O治等3人再轉繼承,及由王O鄰、王O明、王O華等3人代位繼承王O德之應繼分,故王花O典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4後為5/16(1/4+1/4×1/4),王O元、王O治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8後為3/16(1/8+1/4×1/4),而王O德因先於71年9月4日死亡,其自王O久處繼承之應繼分由其長男王O鄰、次男王O明、長女王O華等3人代位繼承,王O鄰、王O明、王O華應繼分各為1/12(1/4×1/4×1/3+1/16)。嗣王O元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3/16原應由配偶王OO合、長男王O和、長女王O環、次女王O姬、三女王O柑、四女王O淇再轉繼承,惟王O元之上開繼承人以104年12月1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王O元就附表一遺產範圍之應繼分均由王O和繼承,故其應繼分3/16均由王O和再轉繼承。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王O鄰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王O鄰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O鄰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O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王O鄰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0/3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0/3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被代位人即王O鄰
1/12
王OO玉
1/16
王O明
1/12
王O華
1/12
花O典
5/16
王O治
3/16
王O和
3/16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王O鄰)
1/12
王OO玉
1/16
王O明
1/12
王O華
1/12
花O典
5/16
王O治
3/16
王O和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