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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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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輔  助  人  ○○○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經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為其輔助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為○○○、○○○、○○○、○○○○、○○○、○○○○;其中○○○於繼承後之110年12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原告、○○○、○○○繼承,而原告、○○○、○○○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關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各於繼承前之73年5月11日、42年7月18日去世,且均無子女得以代位繼承。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以書狀記載本件由法院依法公正審理裁判等語,但未署名。
六、被告○○○則以:○○○死因不明,死了也不讓我去,我覺得○○○精神有問題,我都要處理○○○的事情。之前我爸爸過世的時候,我這份財產放在我媽媽那邊,結果田地他們都拿走。○○○開刀也是我去照顧。這是我們的家務事,現在分割的財產,○○○兩個女兒也喪失繼承權,過年過節、父親節一通電話也沒有,財產都是他們的,有鬼,怎麼會這樣,遺產應該是我們要自己處理。○○○兩個女兒喪失繼承權,我媽都是我帶我帶她去醫院。為什麼律師可以當掌舵人,顯得我們沒有政府,良心道德。我處理○○○的事情是○○○全權叫我處理。為何律師來承辦這個,我哥哥又沒有叫律師,兩個女兒從小打○○○,後來兩個女兒當○○○代理人,年輕小伙子來欺負年長長輩,霸佔家務財產等語。另於115年4月16日又具狀表示原告精神有問題住進療養院,原告媽媽跟姊妹早就沒有互動,原告妹妹喪失繼承權,原告媽媽與大哥○○○離婚後,原告妹妹就跟媽媽一起搬出去,大哥○○○好幾次住院也沒有來照顧,阿公阿嬤沒去關照,大哥○○○生前也不得給她們繼承,○○○有交代伊照顧原告,為什麼我們這麼辛苦,還要被告,他們作為晚輩應該嗎?家務事我們自己處理,法官評評理,伊從小幫忙家裡從事農田工作,那麼多年沒苦勞也有功勞,今天分割遺產應該由長輩自己處理,最後叫律師叫他們三人出面溝通等語。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此有兩造及○○○○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謄本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財產明細、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5、6、7之股票、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質均屬可分,因認以原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為適當,且對兩造公平且無不利,爰依原告之主張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

權利範圍: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

權利範圍: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股票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數量:18,429股(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5
股票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數量:26,007股(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6
股票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數量:5,938股(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7
股票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數量:5,530股(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