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與
被告○○○
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被告○○○,另列○○○為被告,惟○○○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彰院毓家康114司繼字第856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嗣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之起訴,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而○○○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
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保密卷第5頁至第2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114年5月15日彰院毓家康114司繼字第856號函(本院卷第81頁)為證,
堪信為真。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現況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存款及編號10至22所示股票,由兩造依原物為分配,應無困難,是此部分應按附表一編號4至2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 | | |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