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居所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為「甲○○○○」,未記載任何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且亦未記載被繼承人為何人,其繼承人有幾人、有無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均不明確,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