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O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OOO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即配偶、
被告即長女OOO、長子OOO、次子OOO、次女OOO、三女OOO等共6人繼承。然OOO於113年1月亡歿,由其配偶即被告OOO及其子OOO再轉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OOO於56年間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OOO與原告結婚後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而原告於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12年4月10日僅有新臺幣(下同)114元,原告就被繼承人有
系爭遺產半數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應由被告等繼承該債務,故原告就系爭遺產編號1、2應得分配7/12之權利、被告OOO、OOO、OOO、OOO各分配1/12、被告OOO、OOO各分配1/24,其餘存款與動產由原告分得全部,
上開分割方法經被告OOO、OOO、OOO、OOO、OOO同意,然被告OOO與家人已近兩年未聯繫,致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配系爭遺產,並請求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OOO負擔半數等語。
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OOO、OOO、OOO、OOO、OOO: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OOO雖到庭然未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繼承人OOO於56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OOO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OOO、OOO、OOO、OOO各1/6、被告OOO、OOO各1/12。OOO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汽車報廢證明書、機車行照(見卷第19至31頁)在卷
可參,
堪以採信。
㈡原告與OOO間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O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2年4月10日為計算基準日,OOO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婚後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OO郵局存款114元,有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可查(見卷第40頁),再原告與OOO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堪以採信。
2.是OOO婚後財產為總價值為4,108,686元(計算式:3,604,323+501,100+636+729+1,000+898=4,108,686);原告婚後財產為114元,財產差額為4,108,572元(計算式:4,108,686-114=4,108,572),本院審酌原告與OOO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OOO來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2,054,286元(計算式:4,108,5722=2,054,286),應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⒉查,原告之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054,286元已如前述,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OOO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OOO、OOO、OOO、OOO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OOO、OOO應繼分比例各1/12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
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O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4,108,686元,扣除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54,286元,餘額為2,054,400元(計算式:4,108,686-2,054,286=2,054,400)。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及OOO、OOO、OOO、OOO分得之遺產價值約342,400元(計算式:2,054,4001/6=342,400);OOO、OOO約171,200元(計算式:2,054,4001/12=171,200)。則原告部分加計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396,686元(計算式:2,054,286+342,400=2,396,686),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⒋附表一編號3至7之遺產均分配與原告後,原告應得之遺產價值尚有2,393,423元(計算式:2,396,000-000-000-0,000-898=2,393,423)。則兩造就附表編號1、2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0(分母計算式:3,604,323+501,100)約58%、被告OOO、OOO、OOO、OOO各8%(計算式:342400/0000000)、OOO、OOO各約4%(計算式:171200/0000000),則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原告應分配7/12(約為58%)、OOO、OOO、OOO、OOO各分配1/12(約為8%)、OOO、OOO各分配1/24(約為4%)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
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
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OOO負擔訴訟費用之1/2
云云,然被告OOO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
一節,
尚非屬
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由被告OOO額外負擔訴訟費用,
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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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分得7/12、被告OOO、OOO、OOO、OOO各分得1/12、被告OOO、OOO各分得1/24,維持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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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银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土地银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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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