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可
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號
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除聲明
限定繼承人及其親屬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居所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號
限定繼承事件之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情形,故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71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
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94號裁定
准予備查、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
惟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號事件之聲明
限定繼承人原提出之
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所記載有關個人及親屬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部分,係供本院認定聲明
限定繼承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及其親屬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
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