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9,04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原請求:1.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停止。⒉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042元,如一期逾時未履行,其後期數全部一次到期。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更改為○。經核聲請人
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並確定,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未判決,兩造就此亦未約定。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迄今向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無正當工作、賭博成癮、菸酒不離,從未陪伴未成年子女,曾以未成年子女威脅聲請人給予金錢,並自112年1月起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見面,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9,042元,如一期逾時未履行,其後期數全部一次到期。⒊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更改為○。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確定,惟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兩造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第13、29-32頁及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次查,相對人曾多次對聲請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甲○○所目睹,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
期間為2年;相對人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發布
通緝(嗣於114年1月3日撤緝)、114年6月24日發布
通緝(嗣於114年7月10日撤緝),並因涉犯竊盜、詐欺、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80號、第1727號審理中、及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7號、第573號、第840號審理中及彰化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通緝
記錄表、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卷第15-23、93頁及外放證物袋)在卷
可按。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僅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間在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於112年、113年皆無財產、所得資料之情,亦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57-63、69頁)附卷
可佐。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常工作,自112年1月起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見面,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⒋再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迎曦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經社工郵寄家訪通知單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請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前來電約訪,惟相對人皆未致電予迎曦協會,故依退件原因第6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
予以退件處理;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綜合評估:㈠對親權人之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案母工作及收入穩定,因此能足夠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並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適切提供滿足及積極安排早療課程,且能依照案主年齡調整管教模式,又案外祖父母會於案母工作忙碌期間協助照顧,可見案母非正式支持系統充裕,故評估案母親權能力佳。2.親權時間評估:雖案母僅會於每周日、天氣不佳或存貨量過多才無須工作,惟案母均會積極參與案主學校活動及早療課程,故評估案母對案主具備完善之親權時間與照顧安排。3.照護環境評估:案母及案主目前居住案外祖父名下房屋,案母表示案主目前與其同寢,未來會依照案主需求安排單獨床鋪,並訪視觀察案母寢室及客廳均會鋪墊遊戲墊提供案主玩耍空間,顯示案母於生活環境佈置上具備一定之照顧意識,亦能考量案主活動需求與安全性,故評估案母照護環境佳。4.親權意願評估:案母表述案父於案主出生後便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並案父已將近兩年未有探視及關心案主之情事,且案父過往有家庭暴力、吸食毒品及賭博等議題,案母認為案父已不適任擔任案主親權人,故案母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案主親權人,故評估案母親權意願程度高。5.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妥適安排就學事宜,並會定期參與案主學校外聘老師之會議,且密切與導師保持聯繫,案母外出工作期間會請案外祖父協助接送案主上下課,故評估案母教育規劃完備。6.財產管理評估:案母表述案主目前有參與語言治療課程,因此每三個月均會領取”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包含療育費及交通費)”10,000元,並說明均會將此補助款全數存起來予案主未來使用,故評估案母均能妥善規劃案主補助款。二、具體建議:其他。理由:據訪視調查得知,案父母於案主1歲左右便分居,案父則將案主照顧及
扶養義務全權拋予案母,並訪視觀察案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妥適安排早療課程及生活事宜,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又案外祖父母均會於案母忙碌期間協助照顧,可見案母非正式支持系統充裕,若由案母擔任案主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惟無法聯繫案父,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
停止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應
參酌案父出庭之陳述後再裁定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關於案主主要照顧者部分,應依繼續照護仍由案母擔任照顧者為佳。」等語,此有迎曦協會114年8月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42號函所附退件說明表、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權人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卷第95-106頁)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現於員林嫩仙草企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10,125元、108,496元,目前名下財產有國瑞汽車1部之情,亦據聲請人於迎曦協會訪視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101、47-55、65頁)附卷
可參。
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意見,認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向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扶養,現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彼此親子互動良好、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且身心狀況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且親屬支持系統完善,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相對人長期未盡家庭責任、未協助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對社工員之通知迄未回覆,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難認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曾因涉犯刑事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現又因涉犯竊盜、詐欺、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而遭
司法機關追訴、審理,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自較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實際照顧教養情形、居住環境、親屬支持系統等情,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年幼隨母等原則,再考量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查,
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確定,惟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亦未就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
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明細、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
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先予指明。本院
衡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無較一般標準家庭優渥,再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4歲多,據聲請人於迎曦協會訪視中所陳,其與未成年子女現住聲請人父親名下房屋,住家水電費由聲請人父親支應,亦無需額外支應伙食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費用1年約5萬元,未成年子女每月學費3,000元,114年暑假後每月才藝課程學費1,200元等情,併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以及上開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比1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42元(18,084元×1/2=9,042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
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聲請人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附此敘明。
㈢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
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須先證明變更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始得聲請變更。本院審酌前情,認相對人固長期未探視、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如不變更姓氏,現在並無不利,伊只是不想與相對人有瓜葛,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是伊自己主觀情感的表示而已等語,足見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動機非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多,尚屬年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
猶處於懵懂階段,無法真正理解姓氏之重要性,亦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或因與相對人同姓氏而無法融入聲請人家族。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的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基此,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難認符合其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日後如發生具體事證,可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而有變更姓氏之利益及必要時,自得再為變更姓氏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