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
○○○
兼上二位代
理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於民國84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長期酗酒及賭博,並對○○○為
家庭暴力行為。又相對人與○○○於93年4月29日
離婚後,聲請人即與相對人分離鮮少往來,當時聲請人○○○、○○○、○○○僅8歲、6歲、5歲,均由○○○及外公、外婆撫養長大,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形同陌路未有過多交集。聲請人
嗣於114年7月間接獲○○醫院及姑姑通知相對人在○○醫院就醫,得知後續將產生照護、醫療費用等長期支出,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曾受相對人扶養,
兩造情分淡漠,且相對人家暴聲請人母親○○○。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提出書狀為否認或作何陳述。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
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等父親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00年次,而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政府,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一筆
應有部分土地(現值金額為220,313元)及一輛車輛(現值金額為0),相對人並無領取年金,其自100年2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至4,872元不等金額,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等提出○○○91年6月11日、9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為○○○,相對人為○○○之○○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稱:伊跟相對人於84年9月1日結婚後,相對人有時候心情不好或喝酒時會用拳頭打伊,相對人用手打伊比較多,相對人都打伊臉部、身體,有一次伊眼睛還瘀青,相對人打伊很多次,次數多到伊數不清,伊在91年6月11日被打的比較嚴重有去驗傷,另92年6月5日也被打的很嚴重也有去驗傷,伊也有去○○分局報家暴。相對人於93年4月29日離婚離開伊與聲請人前,相對人雖有給錢,但都很少,入不敷出,相對人不用心照顧聲請人、主要照顧者跟家庭開銷都是伊,錢不夠,都是伊娘家幫忙,伊跟相對人於93年4月29日離婚後,相對人就離開伊與聲請人,相對人說要給聲請人生活費,但從來沒有給過,伊就帶聲請人回娘家住,自己賺錢養小孩等語。本院
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相符,亦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相對人與董素華於93年4月29日後即離家,
斯時○○○、○○○、○○○分別年僅8歲、6歲、5歲,相對人長期未實際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且於93年4月29日離家前雖與聲請人同住,但亦未對聲請人為實質照顧,使聲請人於缺乏父愛關懷之環境下成長,在離家後未曾為聲請人支付
扶養費用,更鮮少探視聲請人,在離家前亦僅給予少量金錢與○○○撫養聲請人,復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相對人曾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
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