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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本判決第二項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原告自110年5月起因育兒需求攜子回雲林娘家居住,被告仍在彰化居住工作,之前週末或有空時被告會至雲林與原告、子女共同生活,然自113年4月起被告未曾探望伊與子女,惡意遺棄伊與子女於不顧,又兩造聚少離多導致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已無任何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㈡子女二人自幼均由原告照顧,原告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對於子女二人之事務較為熟稔、對於子女照養較為細心與耐心,又原告親族支援系統較佳,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為被告定會面交往方式,而被告應與伊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新臺幣(下同)各10,000元之扶養費用。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丙○○各10,000元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雲林地院114年度婚字第3號卷第9頁),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而不能維持,被告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結婚,長子於同年0月出生,原告自同年5月起回娘家居住,兩造長期分隔兩地,被告於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之社工訪視時自陳: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後,剛開始其每週假日至雲林陪伴原告與長子,後來工作忙碌,延長至1至2個月才去雲林一次,長女出生後,其曾在雲林與原告、子女同住約2至4個月,但上班通勤時間過久,且希望有個人空間,便獨自搬回彰化居住,其曾要求原告與子女共同搬回彰化,但原告認為在彰化無後援協助育兒而拒絕;兩造在經濟上的理念亦不同,原告有任意揮霍的情形,在2、3個月便花費將近40萬元,被告為自營承包商有經濟之需求及壓力,雙方常因經濟問題爭執,其曾於113年4月向原告提出離婚,但原告認為其外遇而拒絕,其再要求原告攜子女搬回彰化,原告仍然拒絕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8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66頁]。
 3.依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奉子成婚,結婚不久便無法協議共同居所而分隔兩地,起初兩造雖定期相聚,然異地夫妻感情維繫不易,日益淡薄,自113年4月起已少有聯絡,又兩造因經濟問題、居住地問題自結婚今已4年多均無共識,無法良善溝通與互動,且本件繫屬本院後,歷經調解開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對婚姻存續與否確實消極對待,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間現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且日漸疏離,彼此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一節,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子女二人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件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原告、子女為訪視,內容略以(見家調卷第55至57頁):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與家人一起工作,冬天擔任娃娃車司機及至夜市打工,尚有一定之工作收入,能滿足子女之成長需求。原告與父母及二弟同住,能提供穩定的照顧支持及經濟支援,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主要照顧者,願意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瞭解,親子依附關係正常,評估原告具一定之親職執行功能。
 ⑵照顧環境需求:住所周遭環境生活便利,原告或其他家屬親自接送,住所具穩定性,生活空間足夠,照顧環境無不當。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瞭解,親子關係親密,同意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維繫親情,尚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
 ⑷綜合評估:原告有明確的親權及照顧意願,而原告目前的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皆具扶養子女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迄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現階段的成長及照顧過程極需其他同住親屬支持,原告目前的照顧人力足夠及穩定,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4.本件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被告為訪視,內容略以(見家調卷第72、73頁):
 ⑴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案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未成年子女目前雖未與案父同住,但案主們出生後案父亦經常利用下班或週末時間至雲林陪伴與照顧案主,目前與案母因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加上案母限制案父與案主們會面交往,因此案父自113年9月迄今未提供扶養費用,評估案父對於子女需求及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評估為中上;因訪視時案主們未與案父同住,未能透過訪視觀察來評估案父與案主們的互動情形。
 ⑵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案父訪談時表示與原生家庭互動佳,居住在○○的案姑姑與居住在花壇的案外曾祖父母、案姑婆均可協助接送及照顧案主,惟因無法見到案主們與案父家人實際互動及熟悉程度,評估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為中上。案父是自宅居住穩定度高,因案父會在客廳吸菸,有明顯菸味,案父規劃案主未來獨立寢室,環境方面為中上。
 ⑶綜上所述,本會僅訪案父單方,資訊來源僅從案父得知,而案主們與案母在雲林生活,無實際瞭解案母與案主們的想法與評估案母的親職照顧能力,亦無法瞭解案主實際受照顧情形及與案父會面、交往情況,另案父在受訪聯繫期間因工作忙碌難以聯繫,晚上亦需處理工作事務,但兩名案主現皆年幼故需照顧者花費較多時間及精力陪伴,因此若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亦需考量其是否可及時應對及處理案主日常事務,若案父所述屬實,案母曾阻撓案父與案主會面交往,建請貴院於綜合案母與案主們之報告後,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逕行裁定親權歸屬等語。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均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反觀被告於受訪期間多次聯繫不上或更改時間,亦未出庭表示意見,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其能否適時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被告雖於訪視時稱遭原告阻撓探視云云,查原告雖坦認曾有因子女生病為由,拒絕被告該週與子女會面,然考量原告自子女出生起為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僅數月前往探視一次,與子女之感情較生疏,亦無照顧生病子女之經驗,是原告要求子女痊癒後再與被告會面交往,難認即非屬友善父母。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惟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原告應積極促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若原告日後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仍得聲請法院改定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附此敘明。   
 6.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又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會面交往權,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乃不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目前與子女之感情較為生疏,且子女目前僅2歲、4歲,尚屬稚齡、欠缺生活自理及保護自己之能力,且被告工作時間較忙碌不固定,尚不宜逕與被告為過夜之會面交往。綜合上情,為被告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2.查子女二人居住於雲林縣,依112年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356元計算子女二人每人每月所需開支,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各10,178元(計算式:20,356÷2=10,178)之扶養費,衡以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主張有理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到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督促被告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未依原告之請求部分,勿庸另為駁回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一、於子女二人滿15歲前,被告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1.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同日晚上8時至原告住所接出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2.寒假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在㈠1.外額外增加7日單日之會面交往。得連續使用、亦得分段使用,具體期間由兩造於該學期結束前一個月協商完畢,如未能協商,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連續行使。接送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出子女二人並送回。
 3.暑假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暑假期間,在㈠1.外額外增加20日之單日會面交往。得連續使用、亦得分段使用,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6月1日前協商完畢,如未能協商,則為自當年度暑假第1日起算連續行使。接送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出子女二人並送回。
 ㈡非實體會面交往:被告於不妨礙對造及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致贈禮物等方式與子女二人聯繫。
二、子女二人滿15歲後,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見為之。
三、注意事項:
 ㈠兩造及子女二人之聯絡方式及居住所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他方。
 ㈡兩造及各自親人應鼓勵子女二人與他方及他方親人發展良好的親子關係,不得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㈢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子女二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及學業指導,並應協助子女二人完成課業上必要事項。如遇子女二人學校補課、返校、活動,應配合學校行程。
 ㈣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地點,得經兩造協商同意後變更之。
 ㈤會面交往期間之支出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不得以會面交往日或額外照顧子女日數抵充扶養費,亦不得以致贈子女之禮物折抵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