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隆庭
相 對 人 吳樹花
相 對 人 張麗香
張麗梅
張麗珍
張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
繼承人張條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二、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條全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惟迄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不爭執,並請求法院逕為裁定。
三、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4年8月12日本院調解
期日時,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條全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以
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
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兩造亦因故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聲請人請求
分割遺產,
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被繼承人張條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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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119元及民國112年12月21日後所生之法定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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