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護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15號、114年度暫家護聲字第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A01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聲請人得依下列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星期五下午6時,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星期日下午6時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交還相對人。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甲○○之時,應將健保卡交給照顧或探視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即被害人A01之丈夫,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多次在聲請人住家巷子徘徊、監視聲請人行蹤,並常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質問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22時許至
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樓下徘徊、監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聲請人住家樓下機車照片給聲請人、打電話質問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20、21時許,在同一住處樓下,傳送訊息及打電話質疑聲請人外遇,於114年8月24日21時許,在同一住處樓下傳送訊息「不用在那跟我講那些 當討債的 沒關係啦」、「不需要再講 以前討債哩北討太多了 你以為我不知道啊 要當敵人就來啦」給聲請人,當晚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婆家後,即未能再與未成年子女碰面,相對人亦拒絕接聽聯繫接送子女之電話,甚至於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15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114年10月7日晚上,在聲請人住處巷子徘徊,令聲請人不
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7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書、自殺防治通報單、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相對人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給聲請人,自
堪信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相對人雖以:伊跑外送經過聲請人住處,伊送完東西就離開了,並未在附近徘徊、監視。伊會傳上開訊息係因聲請人有叫人,讓伊不開心等語置辯。惟本院觀之上開114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相對人係於一般人
休息時段之夜間10時、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拍攝聲請人住處樓下機車照片傳給聲請人,並傳送訊息、打電話質問聲請人是否有約朋友去家裡、該部機車為誰所有,衡情應非恰巧外送經過聲請人住處之短暫逗留。相對人前開所辯,係屬避就
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而相對人不定時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徘徊、監視並傳訊、打電話質疑聲請人外遇,
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至相對人究有無曾經拉扯聲請人衣服、硬把聲請人抓到沙發或床上、摔毀監視器、搶聲請人手機,一直向聲請人借錢或逼迫聲請人去借錢供相對人花用,並常因債務問題毆打、辱罵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在聲請人住處,因債務糾紛對聲請人施暴等節,
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相對人既有前開不定時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徘徊、監視並傳訊、打電話質疑聲請人外遇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復參以兩造關係衝突對立、紛爭不斷,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應遠離其之彰化縣○○鄉○○巷00號、彰化縣○○鄉○○街00號等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
相當證據釋明,併參以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1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