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前曾打過聲請人五次。⑴第一次於105年5月16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號工廠,當時聲請人在工作,相對人就拿椅子砸向聲請人兩次都沒有砸到,然後他就一直過來推聲請人,並把聲請人推在地上;⑵第二次是105年5月18日早上8時許在上址工廠,聲請人走過相對人旁邊,相對人就突然用拳頭往聲請人左胸口打下去,又用腳踹聲請人膝蓋,然後聲請人就去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⑶第三次是105年5月20日0時許在上址工廠,聲請人本來在睡覺,相對人就踹聲請人房門,聲請人開門後相對人全身酒味,並一直靠近聲請人,迫使聲請人向後退,之後相對人就用胸部頂撞聲請人,使聲請人往後並跌坐在地板上;⑷第四次是105年5月27日17時許在上址工廠,當時聲請人剛開車回到家還沒下車,相對人就拿著木棍敲破聲請人的車窗,並爬上聲請人的前車頭猛踩猛踹,並打擊前擋風玻璃;⑸第五次是105年5月底早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相對人作勢要打聲請人,當時有攝影機他才作罷。⑹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人去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號配偶○○○住處要索討房屋投資所得,相對人態度超級惡劣,聲請人才決定通報家暴並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家庭暴力處遇鑑定時之答辯略以:相對人否認其父親(聲請人)對其家暴行為的指控。可能當年相對人去抓姦父親的婚外情,加上父親可能認為相對人的公司搶走了父親公司之訂單,導致父親對他懷恨在心,因此113年間父親對他有許多
騷擾行為,相對人因不勝其擾對父親提出家暴保護令聲請,結果父親也用過往的事件(105年)對相對人反控家暴。但父親所指控105年間的家暴行為,完全是不實指控,相對人否認他當時有對父親動手,也否認當時他有喝酒,也否認他當時有敲車窗等行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指控之五次家暴情節,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實為因其外遇行為,遭第三者配偶毆打所致。實則係聲請人時常有行為失序情形,曾多次至相對人任職公司進行騷擾,相對人已於2024年10月14日報警並聲請保護令。聲請人亦於2024年12月26日提出保護令聲請。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
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
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
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
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
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越南移工手寫信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在家庭暴力處遇鑑定時否認聲請人之指述,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護字第1360號卷宗(聲請人為乙○○,相對人為甲○○)在卷。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評估:1.相對人依約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當日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對於詢問多能回應。2.就其家庭系統評估,相對人成長於傳統核心家庭,與母親及手足關係尚可。相對人表示童年時期與被害人(父親)互動尚稱和平,惟發現被害人婚外情後,父子關係惡化並頻繁衝突,影響被害人與其他家庭成員之關係,現幾無互動。相對人認為衝突起因於自己為母親打抱不平,被害人因而惱羞成怒,致雙方關係破裂。至今雙方缺乏有效溝通與互動方式,家庭系統支持功能薄弱。3.就其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CNC工廠,工作穩定且持續約七年,無明顯經濟壓力。相對人描述自己面對壓力時主要以自行調適為主,僅在家庭聚會場合偶爾飲酒,無抽菸、檳榔或毒品使用情形,社會支持情況良好,與家人、兄弟姊妹互動密切。4.就精神狀態評估結果,相對人會談
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障礙,否認幻覺、妄想、情緒障礙與睡眠困擾,無精神科就診紀錄。物質使用方面,否認規律性飲酒,僅偶爾於家族聚會時飲用,曾因飲用含酒精之食品(薑母鴨)涉入一次酒駕事件。人格特質評估結果,無明顯反社會行為表現,且就
本案家暴指控提出不同說法,未呈現持續性違法或侵害行為。目前不具自傷危險性。就心理評估部分,相對人於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結果未超過閾值,顯示相對人無酒精濫用之行為問題。6.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成長於傳統核心家庭,與母親及手足互動尚可,惟與被害人(父親)關係因過往婚外情事件而惡化,目前缺乏有效溝通,支持系統功能薄弱。相對人目前自營CNC工廠,工作穩定,無明顯經濟壓力,社交功能良好,與家人兄弟姊妹互動密切,生活適應尚稱良好。就精神狀態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情緒穩定,否認幻覺、妄想、情緒障礙及睡眠困擾,無精神科就診紀錄,物質使用方面無濫用情形且酒精使用疾患檢測結果未達風險閾值,而人格特質評估未見明顯反社會行為表現。針對本案,雙方指述内容有所差異,未見相對人持續性攻擊或違法行為。相對人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評估相對人屬低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無相關治療建議。」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166521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依上開鑑定報告亦可知相對人並非有暴力習性之人,且再犯危險性低。從而,本院認為
本件處遇計畫之部分無核發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
兩造前案卷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0號)及兩造陳述,認
聲請人主張之家暴事實⑴到⑸部分均為105年5月間之事件,然距離聲請人提起本件通常保護令時(113年12月26日去警局製作筆錄),已達8年半之久,再參以本院職權調閱之案家歷次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所載,聲請人曾於105年5月18日通報家暴,其上所載為「發生時間是105年5月18日0時,案發經過為...2.案主與案三子彼此關係不佳,過去隱忍案三子的言語辱罵,今早案三子疑似心情不佳經過案主身旁時,用手肘撞擊案主胸口。」等情,故於105年聲請人有通報家暴紀錄的只有針對聲請人之三子,並未對於本案之相對人(聲請人長子)有任何通報家暴紀錄。又相對人針對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診斷書和越南移工之手寫信為佐,然診斷書上只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5年5月18日去驗傷,然傷勢究係由相對人或是聲請人三子或是第三人所造成均未可知。而手寫信部分,越南移工寫的是越南文,而聲請人也是8年多後才請人翻譯,且並非找專業翻譯社來翻譯,而是找其友人(越南外籍配偶)來翻譯,且客觀上無法傳喚當年目睹的越南移工到庭作證,故此證據之可信性有待商榷。而聲請人主張之家暴事實⑹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另外參酌兩造前案卷宗(本院113年家護字第1360號),聲請人是於113年12月24日到院進行該通常保護令訊問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保護令之時間為2日後之12月26日,顯見聲請人疑係因不滿相對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方通報家暴,其聲請動機與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尚屬有距,故無保護之必要。本院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
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間自105年間即未同住,相對人鮮少主動和聲請人互動,反均係聲請人去找相對人尋釁滋擾(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360號核發保護令獲准),不論105年兩造間是否有發生家暴事件,時日均已久,已無保護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其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更遑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動機可議,亦與保護令之核發在於保護人身安全有違;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
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