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護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15號),視為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為
聲請人之姪女,
兩造及被害人均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0號住處。相對人自被害人幼稚園起就陸續會對其未成年子女甲○○、○○○、○○○施暴,先是言語辱罵,之後就會以徒手或使用衣架對甲○○、○○○、○○○施暴,施暴頻率約2至3天就有1次。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中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相對人在二樓房間教被害人甲○○功課時,因被害人之學習成果未達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就開始辱罵被害人,並持衣架傷害被害人,
嗣後被害人下樓吃飯時,聲請人姐姐○○○有查看被害人身體,有在被害人之右手臂及左手背發現遭衣架傷害之痕跡。因相對人長期對被害人甲○○、○○○、○○○施暴,造成被害人長期身體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及恐懼,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近年來情緒容易不穩,且
自認有高學識,看不起做園藝工作之配偶、聲請人及父母,對子女動輒施以
家庭暴力,應追加遷出令、暫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限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民事通常令追加聲請及補充理由狀之附表)及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款項。是相對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3、6、7、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是因為我在管教小孩的時候小孩在哭,哭的時候公婆就會進來,公婆就會說家裡他們最大,每次小孩一哭公婆就衝進來,先生覺得一切都是聽公婆的話,小孩也會跟我說只要他們一哭阿公阿嬷就會進來,三個小孩都會這樣講。
㈡我也不是每次都打,我是說沒做到會打,但是爸爸每次都跳出來,我說二十次他們不聽我才會打小孩,公婆就會說小孩不是讀書的料,但老師說小孩一直退步。小孩從考98分掉到60分,小孩回來跟我說老師跟他講他退步很多。我只要叫小孩坐下來就是不行,他們說小孩要玩,一張考卷寫了40分鐘,他們沒有去補習,考試前一兩天我才讓女兒練速度這樣也不行。兒子已經有去安親班,女兒本來也有上安親班,後來他說不想去,我也說好,我就買跟安親班一樣的測驗卷讓他練習,我才買國語兩本測驗卷、國語解釋的自修,因為她說不知道意思不知道怎麼寫造句,這時候爸爸就跳出來說她就不會啊,我說她才剛開始學,就說她不會,我女兒暑假過完升上去是小四。結果她的測驗卷都空白,都不寫,爸爸說我為什麼要逼她,說她每天的作業就很多了,我說她每天就寫一點而已,但她只有學校的作業跟佳音的作業而已。
㈢我一開始都是用說的,小孩三餐不吃,公婆他們就買養樂多
、布丁給他們吃,結果小孩就這樣養。我開始打是小一的時
候,我沒有必要一直常常打他們,是真的講不聽的時候。小
孩會去拿手機,他們不是玩我的,是拿公公的手機,小孩才
幼兒園,公公還教他們怎麼玩手機,導致小孩現在就睡不著
,五、六點起來就拿公公的手機開始玩,我請先生跟公公講
說改掉密碼。我先生說公公記性不好沒辦法改,很多都是教
養問題,我中班的時候就請小孩自己洗澡,我先生說為什麼
我要逼小孩自己洗澡,但是我覺得小孩要教要自己學會,我
會在旁邊看,我先生對這個也有意見,小孩大班的時候,我
叫小孩自己洗自己的碗,我先生也有意見,我跟小孩說小孩
自己洗慢慢就會洗得更好,先生會在小孩面前說不要洗了,
叫小孩上樓,我們對教養問題沒有辦法達到平衡點。我請小
孩每天跳一百下,我希望孩子長高,但公公覺得有意見覺得
我在虐待小孩。
㈣我先生自己也會用棍子去嚇小孩,例如有時候我工作忙叫他陪小孩睡覺,我就聽到我先生說再不乖我就拿棍子打你們,他自己也這樣嚇小孩,他說他只是嚇一嚇又沒有真的打。公婆都會跟小孩洗腦說媽媽怎樣怎樣,小孩就會跟我說阿嬷說你怎樣怎樣,我煮飯給小孩吃,公婆就會說煮這個什麼東西這麼難吃,導致小孩也會說很難吃他們不吃,我壓力很大。我昨天有回去,我跟小孩有約定,只要她有把事情做好我就回去,大兒子說他暑假作業做完了,叫我回去。
三、本院的判斷;
㈠
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
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
民事保護令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核發該各款內容
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可知是否應核發通常
保護令,須審查之要件有四:其一,加害人與被害人間須具
有同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有發生家庭暴力
之事實;其三,被害人有遭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第四
、有藉由保護令
予以保護之必要。據此,倘家庭成員間,因
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
難認係家防法所欲規
範之家暴行為。再者,如家庭成員間因偶發性爭執所生之口
角衝突或輕微傷害事件,即與一般「長期性」、「連續性」
、「習慣性」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別,客觀上如不會造成「現
時」或「急迫」之危險,即無由公權力介入予以保護之必要
。又所謂家庭暴力,
乃指對家庭成員間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之傷害、虐待、遺棄、以強
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妨害行動自由等行
為均屬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指恐嚇、侮辱、以語
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或藉由破壞物品
、虐待寵物、自傷或自殺脅迫被害人,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
作息、社會關係等行為,其界定
堪稱廣泛。
惟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
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
非 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
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
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
;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
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
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
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
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
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
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
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
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
,
尚非家防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
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 、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
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
「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
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
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民法第1084條、第10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
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
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
親權,則
不獨可為
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71年度
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
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
行為,即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
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反
之,父母若非出於教育意思,或逾越必要範圍而體罰或毆打
其子女,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故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
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
養子女,
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
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
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
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
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
,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
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應同此解釋。
㈢
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為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提出警訊筆錄、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傷勢照片為證,並有被害人父親○○○之到庭陳述為佐。而相對人則坦承偶有因管教而有打被害人之行為,但並不是每次都打,並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
參酌兩造、
關係人○○○及被害人之到庭陳述,
堪認本件相對人雖有
上揭毆打行為,然如上所述,均係緣於被害人課業未按時寫完或學業成績下滑或是教養子女所致,相對人處罰方式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
遽認嚴重,且依被害人甲○○所述之發生頻率,亦非頻繁,難認被害人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自不宜僅憑藉聲請人上揭主張,即以之為請求本院核發保護令之依據。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相對人經過此次司法程序後,日後應會知所警惕,謹言慎行,省思及調整其管教子女之方式,應以理性、妥適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毆打做為管教之手段,方為正辦。另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若仍以毆打做為其管教之手段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