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粘容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小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故雙方都保險了新光產物保險,當天即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24分在鹿港鎮民權路214號汽車碰撞,經警員拍照作筆錄,對方車子的損傷很少,警員只拍了一個刮條刮傷,對方到原廠修車換了後保險桿、保險桿上支撐架、保險桿下支撐架等種種零件,花了新台幣39,960元,伊不同意賠償給對方,不同意對方做了如此多的修理,換了那麼多的零件,伊待業中沒有錢等語。
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之費用,經原判決認為部分有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