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粘容姗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小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故雙方都保險了新光產物保險,當天即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24分在鹿港鎮民權路214號汽車碰撞,經警員拍照作筆錄,對方車子的損傷很少,警員只拍了一個刮條刮傷,對方到原廠修車換了後保險桿、保險桿上支撐架、保險桿下支撐架等種種零件,花了新台幣39,960元,伊不同意賠償給對方,不同意對方做了如此多的修理,換了那麼多的零件,伊待業中沒有錢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之費用,經原判決認為部分有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