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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盧彩絹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8時27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全家超商興南店前,因倒車時無碰撞到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下車察看、拍照,系爭車輛並無損傷,且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怎麼可能修車費高達2萬8,29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由。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