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曹勝雄
曹明義
鐘性雄
鐘性坤
鐘志德
鐘靜慧
魏劉錠
鄭陳束連
劉鋑穎
曾碧蘭
黃昭文
廖素秋
張馨方
張芷璇
陳家榮
張巍釋
張佳蓁
張瓊玟
陳家欣
上19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 告 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上二人共同
廖健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曹勝雄、曹明義2人共新臺幣2,089,5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鐘靜慧4人共新臺幣693,0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劉錠新臺幣962,2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陳束連新臺幣1,262,2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鋑穎新臺幣274,9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碧蘭新臺幣273,05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文新臺幣216,2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秋新臺幣1,838,96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方、張巍釋2人共新臺幣140,63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3人共新臺幣156,8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榮、陳家欣2人共新臺幣158,2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曹勝雄、曹明義2人以新臺幣696,531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89,5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鐘靜慧4人以新臺幣231,001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3,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魏劉錠以新臺幣320,735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2,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鄭陳束連以新臺幣420,749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62,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劉鋑穎以新臺幣91,663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4,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曾碧蘭以新臺幣91,017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3,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黃昭文以新臺幣72,081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部分,於原告廖素秋以新臺幣612,990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38,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部分,於原告張馨方、張巍釋2人以新臺幣46,880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0,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部分,於原告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3人以新臺幣52,283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6,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陳家榮、陳家欣2人以新臺幣52,763元為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8,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同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債務承認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413至425頁),再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張巍釋、張佳蓁、張瓊玟、陳家欣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
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
兩造間就被告等施作工程損及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緣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富公司)於108年318日擔任彰化縣政府(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被告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邦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施工,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擔任起造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
詎高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時,竟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8號、莒光路149巷27、23、33、49、25、45、47、43號、莒光路103巷33、3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受損(下稱系爭鄰損事故),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發生傾斜率大於1/200的傾斜及沉陷之
標的物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此有原證3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可佐(卷一第41至8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查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挖土過程中自有影響鄰近建物之可能。被告高邦公司為系爭建案承造人施作系爭工程,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物應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避免造成鄰近建物倒壞,即對鄰地建築物負有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使系爭建物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被告奕富公司、臺億公司先後為系爭建案起造人,其等委由高邦公司施作工程,本應隨時注意高邦公司施工情形及工程安全,竟未盡此注意,致高邦公司對原告造成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有疏失。則被告奕富公司、臺億公司及高邦公司,同屬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義務主體,均違反建築法規定施作工程前應調查鄰近建築物狀況,並視需要作防護措施,以維護鄰近建物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彰化縣政府(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備註欄記載:「地下室開挖部分應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於申報放樣
勘驗時一併檢附鑑定單位之鄰房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或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免鑑定說明書」,
堪認系爭工程具有損害鄰地之危險,而系爭建物確實係在被告施工過程中發生裂縫、傾斜沈陷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原證5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因施工不慎,造成鄰宅受損,願以最大的誠意承諾,對於受災戶因本事件所造成的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並且為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於修繕完成後會再委由獨立公正的第三方之專業技師進行鑑定。關於鄰房建物上之損失,承諾待各受災戶修繕完成,並且經獨立公正的第三方『鑑定評估安全無慮』後,本公司即針對第三公正單位及政府機關所
列舉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與各受災戶進行商議,依第三方公正方鑑定結果依法負起應負的責任,絕不避責等語,可見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承認施工不慎並承諾依第三方鑑定結果負責,要屬以契約承認債務,而原告等人受損情形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0年9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原告亦得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損害賠償。末以居住安寧
乃生存之基本條件,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有如復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
堪認被告所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鐘靜慧等4人(下稱鐘性雄4人)共請求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張馨方、張巍釋(下稱張馨方2人)各請求37,500元;原告張芷璇、張家蓁、張瓊玟(下稱張芷璇3人)各請求25,000元;原告陳家榮、陳家欣(下稱陳家榮2人)各請求35,000元;其餘原告各請求7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以系爭承諾書簽立時,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依民法第147條規定不得拋棄時效利益,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承認債務
云云。然系爭房屋自109年起陸續發生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裂縫、滲水、磁磚剝落、門無法正常閉合、建物傾斜沈陷等損害,系爭建案於109年6月8日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並於同年9月28日就損鄰事件進行第一次協調會,故兩造至遲於109年6月間,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施工不慎受損,自
斯時起算,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且兩造於鑑定單位出具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後,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與原告乃於112年12月間簽署受損戶訴求書面文件並就損害賠償進行討論堪認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之積極行為。而
彼時尚在時效進行中,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亦
可徵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起本訴,並未
罹於時效。另被告臺億公司自113年12月起陸續對原告所受損害依鑑定結果辦理
提存,提存書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擬造成提存物受取權人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房屋受損,經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30059139號函、彰化縣建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13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3日府建管字第1130108718號決議依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賠費用提存法院,
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已敘明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損之事實,堪認為承認債務,自斯時起算其,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起本訴,亦未罹於時效。至臺億公司雖辯稱提存係為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惟提存書明確記載提存原因係受取權人遲延受領損害賠償債務,乃辦理提存,為承認損害賠償債務甚明。再者,兩造就本件數度進行協商,被告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曾出具承諾書及修繕房屋,臺億公司亦按照鑑定結果辦理提存,原告因此善意信賴被告有賠償意願,方遲至114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時效制度目的。且兩造經濟地位顯不相當,被告為系爭建案將獲得鉅額利益,卻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無端遭受重大損害,而今卻為時效
抗辯拒絕賠償,應屬
權利濫用。
㈢就被告另辯稱業已將劉峻穎、鐘性雄4人之房屋修繕完成,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魏劉錠之採光燈罩係因系爭鄰損事故東西掉落而砸壞,原告業已據證證明損害,被告不得以鑑定報告無此部分而否認魏劉錠之損害。另被告辯稱修繕項目材料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然鑑定報告書
所載修繕項目均係在回復房屋效用,且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房屋結構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系爭建物亦不會因修繕後而提高價值及效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利益,自不生材料應折舊之問題。且鑑定報告所列零星整修、廢料清理、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與更換材料無關,亦無折舊問題。又鐵門更新及門窗更新等,係附屬於建物而不具獨立價值,市場亦無舊品可供更換,亦無須扣除折舊。再者,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既以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依鑑定結果負責,則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其等按鑑定結果給付,與民法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之性質不同,自不生折舊問題。另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原告請求為系爭房屋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本件原告因系爭鄰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已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認列,自屬可信。被告否認鑑定結論,自應提出
反證。又因原告曹勝雄、曹明義之6號、8號房屋為連棟式建築,鑑定時亦為二戶一起鑑定,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無法分別估列,故賠償金額合併請求。被告雖辯稱非工程性補償應僅計算合法建物面積等語,惟被告並未敘明所謂合法建物面積為何。且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排除,亦無理由。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使用不便」,係指回復房屋使用不便之損害,屬
所有權能之損害,即為財產損害賠償之性質,精神慰撫金則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二者性質不同,自無重複請求問題。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權甚受影響,縱使系爭房屋傾斜所生使用上不便,得藉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予以補償,然原告等人已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理應仍得請求補償,以資慰藉。況被告已依鑑定報告書列載金額辦理提存,而今卻否認鑑定結論,有違
禁反言原則。又居住於戶籍地址為常態,被告否認鐘性雄4人及陳家榮未實際居住於所有房屋內,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原告張馨方雖已將房屋移轉與
第三人,然其於事故時尚居住於所有之房屋內,實際面臨系爭房屋受損所生各種不利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有
當事人適格,自得請求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9年下半年因被告高邦公司施工不慎受損,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並召開協調會協商後續賠償事宜,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使未經鑑定尚未釐清責任歸屬,然系爭110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已可知系爭房屋受損係被告之系爭新建工程所致,則原告至遲於收受鑑定報告書時,已明確知悉損害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14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系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彼時時效尚未完成,不能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是系爭承諾書因違反民法第147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承諾書為債務承認,然自此時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4年5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臺億公司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按鑑定單位鑑價修復金額辦理提存,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自非承認債務之行為。
㈡縱認被告無法主張時效抗辯,然事故後被告就劉鋑穎之房屋已有部分修繕,就鐘性雄4人之房屋已花費13,482元進行鑑定報告編號5之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項目,此部分不得再請求賠償。至鑑定報告其餘修繕項目,被告並無意見,惟魏劉錠主張之採光罩,並未列於鑑定報告內,自不得請求。而修繕項目材料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蓋系爭房屋屋齡逾數十年,殘值所剩無幾,若令被告須負擔全新品費用,並非公平,自應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詳如卷二第147頁之更正後附表1。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
可資參照。系爭房屋雖因被告施工受損,然原告因房屋傾斜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待原告舉證證明後,再探討鑑定單位認定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否有據,不得逕以鑑定報告為依據。又非工程性補償應不包含違建部分,蓋非工程性補償係按房屋重建單價並以房屋面積、傾斜率等計算,惟違建部分並非原有房屋,不僅結構不穩,且依規定有隨時面臨拆除問題,並無保護必要,是若將違建部分一併列入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據信原告鐘性雄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家榮則出租房屋予他人,張馨方則已經將房屋出賣他人,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此,自無生活品質受損可言,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系爭房屋縱使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若干損害,造成原告等人生活上些許不便,然其等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痛苦,達到足以影響身心健康之程度,亦請法院斟酌。再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具有精神慰撫金性質,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無重複請求之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以下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奕富公司於108年3月18日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定作人,由被告高邦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施工,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大樓。
⒉被告臺億公司與奕富公司間有建築經紀業務委任
暨信託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0日起由被告臺億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登記執照上之起造人。
⒊被告高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時,約於開始施工至109年6月間(至遲於109年6月8日),因施工不慎,致原告等人房屋受有如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0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各項損害。
⒋被告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承諾書表示:「茲因本公司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照執照號碼(10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因施工不慎,造成鄰宅受損,致受災戶恐慌與擔憂,影響生活品質,為鄰戶帶來困擾之處,我們先致上十二萬分歉意!本公司願以最大的誠意承諾,對於受災戶因本事件所造成的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並且為確保建築物結構安全,於修繕完成後會再委由獨立公正的第三方之專業技師進行『房屋水平與傾斜的角度差距測量』鑑定,務必符合結構安全,以確保居住生命財產安全。本公司將秉持認真負責的態度進行修繕,於修繕過程中造成鄰戶生活起居上的不方便,懇請鄰戶予以諒解與配合,關於鄰房建物上之損失,本公司承諾待各受災戶修繕完成,並且經獨立公正的第三方『鑑定評估安全無慮』後,本公司即針對第三公正單位及政府機關所列舉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與各受災戶進行商議,本公司在此依第三方公正方鑑定結果依法負起應負的責任,絕不避責。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規定,本公司承諾未來不會主張時效抗辯。絕不會因住戶對本公司侵權行為兩年內未提告,就喪失住戶對本公司
求償之權利。」。
⒌系爭建案因施工造成鄰房建築物傾斜、龜裂,涉及公共安全
之虞,於109年6月8日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並於109年9月28日進行第一次協調會。
⒍被告臺億公司自113年12月起,陸續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依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0年9月30日鑑定報告書認列之金額辦理提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⒉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等人依系爭協議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奕富、臺億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是否如
起訴狀所載之金額?
⒌被告奕富、臺億公司辯稱鑑定報告非即
可證明原告之損害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部分房屋業已修繕、魏劉錠請求之採光燈罩非鑑定報告內容、修繕費用應予折舊、違建部分應予扣除、非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第124條、第127條之1亦有明定。
觀諸上開建築法規要求施工方落實現況調查、擋土設計及地層監測機制,並要求注意施工是否影響鄰近建物之安全,足認其規範目的非僅維護公共安全,尚及於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準此,應認前開建築法規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建物傾斜與沉陷變化、牆面地坪裂縫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載)。則高邦公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擋土結構,依
上揭建築法規,即負有於施工過程中為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損及鄰地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造成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建物傾斜、沉陷、牆面裂縫之損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又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及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查
奕富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工程,為建築物所有人,即為土地之利用人,依前開規定,於開掘土地建築工程時,縱使發包與他人施作,仍負有民法第794條所定之防免義務,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責。本件被告高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揆之前開說明,應推定弈富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由被告高邦公司施作,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害,高邦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奕富公司為系爭工作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為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就其承攬人高邦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高邦公司、弈富公司之侵權行為,均為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屬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邦公司及奕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億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
無涉,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起造人原為奕富公司,並由奕富公司委由高邦公司施作。嗣於108年4月19日奕富公司與臺億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再於109年2月20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臺億公司,有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而觀諸前開信託契約書記載:「茲為使甲方(即奕富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以下稱『融資銀行』即本契約
關係人)簽訂之授信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及
本案工程(即系爭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以下稱『丙方』即本契約關係人)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乙方(即臺億公司)受託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並委託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及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開發興建之住宅大樓基地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及銷售,特委託乙方依據丙方所提供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副本辦理下列事項:一由乙方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並於在建工程
期間乙方受託為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並於建物完工後依第4條第6項辦理之」,第4條第1項、第6項約定:「本契約簽訂生效後,甲方需依融資銀行授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移轉登記予丙方,並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以信託關係變更為乙方…。本專案工程完工後,由甲方辦理驗收及配合承攬人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等事宜,並備妥相關圖說、書表,以配合乙方或丙方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註記登記,惟經丙方書面同意者,得以甲方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參以高邦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定作人係奕富公司,承攬契約存在於奕富公司與高邦公司間,並非臺億公司與高邦公司間,
業據奕富公司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據上可知系爭工程係奕富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建造執照登記為起造人,臺億公司僅係受奕富公司委託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基於信託關係變更登記為起造人,就系爭工程之基地及建物實質上並無利用關係。則臺億公司名義上固為建造執照登記起造人,然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對高邦公司如何施作工程、是否善盡注意義務等節,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自
難謂其對高邦公司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行為,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遑論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臺億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⒊至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固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執前開規定為臺億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
前揭立法理由
例示之各種危險活動觀之,本條係就行為人從事具有特殊危險性或高度危險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推定因果關係及過失之規定。
惟查臺億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興建計劃審查與資訊、契約鑑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營建管理、代辦履約保證手續、不動產之買賣及其他清理處分事項、其他有關業務之詢及顧問事項等,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依其所經營事業之性質,尚
難認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屬危險事業、工作或營業,即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再臺億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並無造成鄰接建物受損之具體行為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億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又臺億公司固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金額辦理提存,然此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需先行將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提存法院後,始得檢具相關文件請領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尚難認係承認債務之行為,
併予敘明。
⒋職是,臺億公司僅係基於信託契約關係登記為起造人,不並非建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奕富公司,並非臺億公司,臺億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㈢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倘
債權人施以適當之作為即能獲得相關認識時,在該時間點,短期時效即已開始進行。
申言之,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鄰損事故發生於109年6月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故發生後,因受災住戶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縣府於109年6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89782號函勒令停工系爭建案。依前揭事實經過,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查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修繕及依公正第三方鑑定結果負責,並承諾不為時效抗辯、不因受害住戶未於二年內提告即拒絕賠償(詳如不爭執事項⒋所載),彼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前開出具承諾書之行為,
核屬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時效尚未完成、預先拋棄時效利益違反
強制規定等語,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縱使系爭承諾書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時效,算至原告於114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
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承諾書除記載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會依公正第三方鑑定結果負責絕不避責等語外,尚記載「不為時效抗辯」、「住戶不因未於2年內提告喪失求償權利」字樣,明確表示無須於2年內提告,被告不會主張時效抗辯。審酌被告係營造及建設公司,於系爭鄰損事故發生後,為取得受損住戶之信賴與諒解,並維護其企業形象及商譽,主動出具承諾書表示拋棄時效抗辯權,受害住戶基於前開承諾,認不會遭被告以時效為由拒賠,遂持續與被告協商,並未急於2年內提起訴訟,應屬正當信賴。則被告表示願為賠償,並承諾不為時效抗辯,使受災住戶信賴而未及時起訴,
嗣後再提出時效抗辯,顯然與其原先行為矛盾,違反禁止出爾反爾之誠信原則,應禁止其時效抗辯,方為公允。是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完成云云,並無理由。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建物傾斜與沉陷變化、牆面地坪裂縫等如鑑定報告所載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而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維修損壞所需費用,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報告書,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8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各項損害及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修繕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事實應視同
自認,法院得逕採為
裁判基礎,
無庸再行調查。惟就部分房屋已經修繕、材料應計算折舊、違建部分是否納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茲僅就被告前開爭執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鐘性雄4人、劉鋑穎所有之房屋已經修繕等語。查被告就鐘性雄4人所有之27號房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劉鋑穎所有之49號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部分已經修繕,惟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已修繕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劉鋑穎所有之系爭49號房屋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委託書及修繕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然查修繕單項次15、16處理方式欄固有「2022/12/14已修繕完成」、「2023/01/03已修繕完成」之記載,然備註欄另手寫記載「尚未修復,與修繕前狀況一樣」、「同上(會冒水)」字樣,審諸下方日期欄記載時間為112年5月6日,較諸前開記載修繕完成時間係2022/12/14、2023/01/03,衡情應係被告原先確有就該項目進行修繕,然修繕結果不如預期,並未回復原狀,自難認已修繕完成,被告復不能證明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如何,則原告劉鋑穎主張按鑑定結果計算修繕費用並請求如附表四之金額,即非無據。關於鐘性雄4人所有之系爭27號房屋部分。被告雖辯稱就附表四編號6之「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項目已投入13,482元進行修繕,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是鐘性雄4人主張按鑑定報告所載損害修復金額請求被告悉數賠償,亦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修繕材料均應扣除折舊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⑴系爭房屋受損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修繕項目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如各附表鑑定項目及鑑定金額所示,其中包含油漆粉刷、磁磚切割、敲除、清運、磁磚復原、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水泥裂縫填補、裂縫注射等,所需費用除工資外,其餘為修繕所需材料。爰審酌前開項目之修繕材料均係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即係附合或結合於受損房屋而成為房屋一部,以回復房屋原有之居住安全及功能,該修繕材料結合後無法自房屋分離,房屋本身亦未因此修繕而延長使用年限,僅回復原先功能,自難謂原告因房屋修繕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修繕後,確實增加市場價值,依上說明,應認前開修繕項目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⑵然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鐵門更新、附表三編號7之鐵門更新、附表四編號8之門窗更新項目。查原告曹勝雄、鐘性雄4人、劉鋑穎等人所有之系爭6號、27號、49號房屋因本件鄰損事故造成原有門窗無法正常閉合而須修繕,其等就此請求修繕費用,固非無據。然門窗可輕易拆卸,並非與建物結合後即無法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仍具有獨立經濟價值,則修繕以新品替換舊品之結果,將提高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依前開說明,應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允。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項目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而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205「自動門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附表二編號7之鐵門更新、附表三編號7之鐵門更新、附表四編號8之門窗更新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查曹勝雄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依稅籍登記折舊年數為51年、鐘性雄4人所有之系爭27號房屋折舊年數為27年、劉鋑穎所有之系爭49號房屋折舊年數為52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115、138頁),而門窗等通常與建物同時設置,堪認前開項目均已逾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據此核算曹勝雄所有之系爭6號房屋之鐵門折舊額估定為16,364元、鐘性雄4人所有之系爭27號房屋之鐵門折舊額估定為34,545元、劉鋑穎所有之系爭49號房屋之門窗折舊額估定為5,545元,除前開鐵門及門窗應予折舊外,其餘項目則無需折舊,則原告曹勝雄與曹明義、鐘性雄4人、劉鋑穎就其等房屋房屋受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73,883元、583,096元、109,755元,逾此則
難謂有據;原告曾碧蘭、黃昭文修繕項目中因無應折舊之項目,就其等房屋房屋受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273,052元、216,24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至六備註欄所示)。
⑶至原告雖主張稱被告已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認債務,不得再行爭執折舊等語。惟查,系爭承諾書按其文義,僅表示奕富公司、高邦公司願依公正第三方鑑定結果負責處理賠償事宜,同意就鑑定所列損害賠償項目與受災戶商議,並未明示同意逕依鑑定報告所載金額全額賠償,亦未表示拋棄就損害額計算為爭執之權利。是原告徒以前開承諾書主張被告不得再爭執折舊,
尚難憑採。
⒊原告魏劉錠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3號房屋,除鑑定報告所載各項損害已經修繕外,尚有因物品掉落造成其陽台不鏽鋼採光罩破裂修復費用約2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魏劉錠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魏劉錠雖提出如原證4之採光罩照片及鐵榮工業社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記載「1F後面西遮不鏽鋼採光罩15尺×2尺」字樣(見卷一第87頁),然僅憑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修繕不鏽鋼採光罩之位置及價格,然未能證明該採光罩確係因系爭鄰損事故受損,及如確有因此受損之必要修復範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魏劉錠請求被告另賠償其採光罩受損21,000元,未能採信,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本院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按鑑定報告修復金額扣除門窗折舊部分後之金額,原告就此範圍請求悉數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曹勝雄、曹明義2人、鐘性雄4人、劉鋑穎、曾碧蘭、黃昭文
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73,883元、583,096元、109,755元、273,052元、216,243元,逾此則難謂有據。至原告魏劉錠請求賠償採光罩修復費用部分,則無理由。其餘原告
等人並未請求修繕費用,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鄰損事件致交易價額減損,請求被告賠償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如附表一非工程性補償欄即鑑定報告書第36頁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因傾斜而價值減損,尚不得逕以鑑定報告為據,且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扣除違建部分等語。
⒈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測量結果(詳附件六)所示。本案垂直傾斜測結果顯示,部分測點之傾斜率變化量大於1/200,水準測量結果高程亦有沉陷情形,故參考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鑑定手冊第四章施工損鄰鑑定第4.3.5節估算標的物損壞之修復賠償數額與費用估算之原則,針對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採用非工程性補償方式額外估列。亦即當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依其使用不便與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其費用為13,688,556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85頁),可見鑑定報告書已就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具體說明原因,並依據工程專業計算得出如附表一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固指摘鑑定單位估算方法僅為量化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等語。然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各項損害(如不爭執事項3.所載),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由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依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台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所定之鑑定及費用估算基準,並由結構技師按其專業技術測量各建物傾斜率並分級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再依各建物重建費用、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償金額,已參酌施工前後測量資料、建物受損情形、傾斜率及修復工法等,並依專業鑑定程序及標準化計算模式評估而得,而鑑定手冊係依損害程度,以分段線性模型進行估算,反映不同損害等級之折價效果,具有實證基礎及專業依據,並非恣意臆測,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原告就其因系爭鄰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數額,已盡舉證責任。且鑑定單位係於訴訟前兩造為處理系爭鄰損事故而選任,雖形式上由三義自救會即原告方提出鑑定申請,然被告並不爭執鑑定費用由其支付,足認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應係兩造
合意選任之鑑定單位。則被告既同意選任鑑定單位並接受其鑑定,本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應受鑑定結果
拘束,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其鑑定方法、程序或判斷基礎有明顯瑕疵或違反專業,尚不得事後空泛質疑否認鑑定結果,就不利於己部分任意爭執。
⒉至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按房屋重建費用並以樓地板面積及傾斜率計算,然違建部分並非原有房屋,結構不穩且有隨時拆除問題,並無保護必要,故違建部分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惟非工程性補償之目的,係在填補建築物因施工損鄰事故所致之市場價值減損、交易流通性降低及使用利益受損等經濟上不利益,並非在確認建築物之合法性。違建部分縱未取得合法建築資格,然我國現行實務既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
肯認其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且不動產交易實務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交易客體亦屢見不鮮,自應肯認仍具有財產價值。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計算其價值減損,並無排除建部分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以卷附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一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欄所示,即被告應分別賠償曹勝雄2人、鐘性雄4人、魏劉錠、鄭陳束連、劉鋑穎、廖素秋、張馨方2人、張芷璇3人、陳家榮2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015,710元、109,907元、962,204元、1,262,246元、165,233元、1,838,969元、140,639元、156,849元、158,29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鄰損事故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苟行為尚未逾越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界限,或僅造成財產上損害,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屬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已超越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系爭鄰損事故雖然造成建物傾斜及沉陷變化,然結構體梁柱等無結構性明顯裂縫損害,主要結構系統完好,且工區地下室結構完成,土壤應趨於穩定,現階段房屋結構尚屬安全,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84頁),尚難認系爭鄰損事故影響原告等人之居住生活安寧之法益,非常人所能忍受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
質言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端受損,因此產生負面情緒實屬通常,然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精神痛苦,法既無賠償之規定,被害人尚不得就此苦惱、痛苦等負面情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奕富公司及高邦公司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扣除採光罩及門窗折舊後之金額,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核屬有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再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原則上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之訴則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賠償,屬不同請求權基礎,法院就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應就備位之訴續為裁判。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房屋損害部分除門窗折舊、採光罩及精神慰撫金外,既已判決原告勝訴,該部分範圍內之
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庸判斷。而原告備位之訴雖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惟先備位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二致,就先位聲明無理由敗訴部分(即門窗折舊、採光罩、精神慰撫金),其中採光罩本非鑑定報告所列之損害,縱使肯認系爭承諾書為債務承認契約,仍不在系爭承諾書之範圍內。而精神慰撫金與門窗折舊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文字用語為「...本公司即針對第三公正單位即政府機關所列舉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與各受災戶進行商議...」,可認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係承諾將依鑑定結果與受災戶協商,
而非逕予承認鑑定單位所列之損害金額並全部賠償,是原告備位聲明經審酌,與本院先位聲明之認定並無不同(如前開㈣⒊、㈥⒈⒉所載),同樣不應准許,即不再贅述。
㈨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連帶賠償曹勝雄2人2,089,593元【計算式:73883+0000000=0000000】、鐘性雄4人693,003元【計算式:583096+109907=693003】、魏劉錠962,204元、鄭陳束連1,262,246元、劉鋑穎274,988元【計算式:109755+165233=274988】、曾碧蘭273,052元、黃昭文216,243元、廖素秋1,838,969元、張馨方2人140,639元、張芷璇3人156,849元、陳家榮2人158,29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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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勝雄、曹明義2,25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1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曹勝雄、曹明義 2,25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2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曹勝雄、曹明義 2,25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及鐘靜慧80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2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及鐘靜慧80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3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及鐘靜慧80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劉錠1,05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3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魏劉錠1,05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4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魏劉錠1,05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4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陳束連1,33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4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陳束連1,33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5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鄭陳束連1,33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5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鋑穎3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5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鋑穎3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6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鋑穎3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6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碧蘭3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6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碧蘭3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7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碧蘭3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7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昭文291,2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7項)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昭文新台幣291,2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8項)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昭文新台幣291,24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8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秋1,91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8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素秋1,91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9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廖素秋1,91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9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方、張巍釋21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9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馨方、張巍釋21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20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馨方、張巍釋21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10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23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10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231,8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21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芷璇、張佳蓁、張瓊玟23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1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榮、陳家欣23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11項)被告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家榮、陳家欣23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22項)被告高邦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家榮、陳家欣23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 | | (第23項)前22項給付,如被告奕富公司、高邦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第2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2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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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號房屋編號7之鐵門折舊額估定為16,3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0÷(010+1)≒163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010×(10+0/12)≒16364。其餘項目無須折舊,故原告曹勝雄、曹明義得請求修復金額總額為73,883元【計算式:鑑定總額39793+00000-00000=738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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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鐘性雄、鐘性坤、鐘志德、鐘靜慧請求修復費用項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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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7之鐵門折舊額估定為34,5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0÷(010+1)≒345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010×(10+0/12)≒34545】。其餘項目無須折舊,故原告鐘性雄4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83,096元【計算式:鑑定總額000000-00000=583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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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8之門窗折舊額估定為5,5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010+1)≒55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010×(10+0/12)≒5545】。其餘項目無須折舊,故原告劉鋑穎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9,755元【計算式:鑑定總額000000-0000=109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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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曾碧蘭就其33號房請求修復費用無須扣除折舊之項目,故請求如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273,052元,均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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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黃昭文就其37號房請求修復費用無須扣除折舊之項目,故請求如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216,243元,均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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