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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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7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伊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嗣經原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電話及LINE通知要求抗告人還款,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
非適法,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第25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雖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還款
等情,並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其所辯
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