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
未記載發票日期,認屬
無效之票據,以此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已經取款為事實,且故意拖欠不還,因抗告人不甚了解本票開立之要求,而相對人以此方式規避商業本票要求規定,存心詐欺意圖明顯,因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有監視系統錄影照片
可稽,故請求原裁定廢棄,准予系爭票據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系爭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已屬事實,至於抗告人縱使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於113年7月22日至抗告人處簽定本票,仍無法補正該本票之效力,抗告理由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雖不能對系爭票據聲請強制執行,惟
兩造間若有金錢
法律糾紛,仍可尋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