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抗 告 人 杜鎮川
杜家輝
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7日、金額新臺幣1,60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8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後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聲請
本票裁定,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非可信。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