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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相  對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意思表示,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出抗告。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