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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廖宜山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梁玉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並未與梁玉鳳共同簽發本票云云,與相對人所提本票形式上並不相符;如抗告人欲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此部分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