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廖宜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梁玉鳳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所載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並未與梁玉鳳共同簽發本票
云云,與相對人所提本票形式上並不相符;如抗告人欲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此部分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