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宜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足資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其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未共同簽發本票等語,尚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