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文銘
相 對 人 甫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廷安,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國書,並經黃國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於113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登記3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以供
擔保。詎抗告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遵期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下稱「Eason」)之人加為好友,「Eason」提供貸款公司(即相對人)資訊與抗告人,並請抗告人填寫申貸資料,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Easo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ohn」(下稱「John」)之人則交付現金60萬元、匯款100萬元與抗告人。
嗣「Eason」誆稱抗告人信用不佳,款項須由其保管,銀行規定要半年後才能領款
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6日交付現金90萬元與「Eason」。抗告人係遭「Eason」、「John」詐騙,才會簽立借貸契約、簽發
本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
意旨略以:相對人不認識「Eason」,抗告人已自承有收受160萬元借款,則其收受借款後與他人間之其他行為,與相對人無涉。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五、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六、
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37頁),
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抗告人既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係遭詐欺而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抗告人於114年6月2日所提書狀內容同其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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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 | 1層:40.80 2層:54.80 3層:54.80 騎樓:12.00 總面積:162.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