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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係非法聲請本票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已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